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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外经贸区域协调发展促进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2013
03/12
17:1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省外经贸区域协调发展促进资金(以下简称“协调发展促进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效率,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外经贸区域协调发展促进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8]118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省外经贸区域协调发展促进资金,是中央财政资金和省级财政安排的促进外经贸发展的专项资金。中央明确用于支持西部(恩施州、长阳县、五峰县)的外经贸区域协调发展促进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支持内容

第四条 协调发展促进资金的重点支持方向如下:

(一)支持出口企业积极参与国际竞争,进一步开拓国际市场;

(二)支持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农产品及其它支柱出口产品的技术改造,引导进出口商品结构和贸易方式的调整优化,进一步扩大加工贸易和服务贸易出口比重;

(三)支持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出口产品的研究开发、培育精品名牌出口商品和创建自主出口品牌,提高本省产品的国际市场竞争力;

(四)支持出口基地建设;

(五)支持各类进出口企业利用投保出口信用险等手段扩大出口,规避汇兑风险;

(六)支持境外工程承包、境外直接投资及各种劳务输出;

(七)支持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电子商务发展;

(八)支持对重大外经贸项目开展的科学论证以及重点商品、重点市场的研究;

(九)支持国际间经贸学术和人员交流合作,支持外经贸领域人才培训,促进外经贸能力建设。

第五条 根据《管理办法》确定的使用原则和使用方向,协调发展促进资金具体支持以下内容(详见附件1):

(一)支持企业参加国际知名展销会(展览会)。对出口15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参加商务部和省政府或政府部门举办的国际知名展销会,按企业实际承担展位费的50%给予资助,单个企业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按组织单位实际发生公共布展费的70%给予资助,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按企业参展人员所乘国际航班经济舱往返费用的70%给予交通补贴,单个企业资助人数不超过2人;按国家财政规定的境外展会举办地所在国补助标准的70%给予生活补贴,单个企业资助人数不超过2人。

列入省商务厅每年年初下达的国际市场开拓计划的重点展会项目,由省商务厅或其承办单位集中申报。

(二)支持企业加大对产品技术更新改造的投入。对出口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农产品及其它支柱产品的企业,为提高出口产品质量、档次或延伸产业链条而筹措用于产品技术更新改造项目的贷款给予贴息资助,贴息期限1年,贴息额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低于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按实际利率计算),单个项目的贴息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对出口企业特别重大的项目适当提高资助限额。

(三)支持企业加大对出口新产品研究开发。对企业自主研发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出口产品研究开发项目,按企业实际研究开发总费用的50%给予资助,单个项目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对出口企业特别重大的项目适当提高资助比例。

(四)加大对农产品出口的扶持力度。对出口农产品为获得进口国(地区)市场准入而发生的检验检疫费用、农产品出口企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及其它国际认证、农产品出口基地备案注册费用,按企业实际支付检验检疫或认证、注册费用的70%给予资助,单个项目资助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对有关机构建立出口农产品公共检测室而购置相关设备,按实际发生设备购置费的50%给予资助,单个项目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五)支持软件出口和软件外包业务。对通过CMM(能力成熟度模型集成)评估的软件出口企业给予一次性资助,单个项目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

(六)支持企业创立出口品牌。对获得国家出口名牌商品称号的企业,一次性给予15万元资助;对获得省级出口名牌商品称号的企业,一次性给予10万元资助。

(七)加大对出口基地建设的支持力度。对省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出口基地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按实际投入给予50%的资助,单个项目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对农产品出口基地设施建设,按实际投入给予30%的资助,单个项目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八)鼓励出口企业和外经企业积极投保出口信用险。对投保短期出口信用险的企业,按实际支付保费给予资助,其中农产品给予70%的资助,机电产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给予50% 的资助,其它产品给予30%的资助;对投保中长期出口信用险的企业,按实际支付保费的10%给予资助,单个企业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九)支持企业积极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对各有关出口企业为应对进口国(地区)设置的以苛刻的技术法规、标准等为主要内容的技术性贸易壁垒而实施的国际标准认证、出口市场产品认证及相关注册、评估、检测、备案等费用给予适当资助。

(十)支持企业实施贸易救济措施。对国内外相关机构正式立案的应诉和申诉的企业,按其应诉和申诉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给予适当资助,单个企业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十一)鼓励企业开展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对企业提供在岸服务外包业务给予30%的资助,单个项目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对企业提供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给予30%的资助,单个项目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对企业与境外企业合资、参股、合作开展服务外包业务给予30%的资助,单个项目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对成为国际跨国公司外包服务提供商的企业,给予一次性资助20万元;对已为在华跨国公司提供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给予一次性资助10万元;对专业承办机构开展的国际服务外包推广活动,按实际发生费用的50%给予资助,单个项目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

(十二)鼓励实施“走出去”战略。对外派海员生培训实习费给予定额直接补助并纳入省政府外派海员促进专项资金统一管理。对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境外直接投资项目的前期费用给予适当资助;对外派劳务企业、外经培训机构、省级外派劳务综合基地和外派海员生源基地给予适当资助。

(十三)支持商务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对商务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由省统一规划,分期分批安排。

(十四)鼓励促进外经贸能力建设。对国际间经贸学术和人员交流合作、外经贸人才培训项目,按项目实际发生费用给予50%的资助,单个项目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

(十五)支持外经贸领域重大课题的研究与论证。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外经贸领域重大项目、重点商品、重点市场、重要规划等重大课题的调研、评估、论证等费用给予50%的资助,单个项目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

第六条 协调发展促进资金对各项支持内容的资金分配,应以不突破核定预算为原则,同时要充分考虑重点项目、重点产品的需要。对已经获得国家和地方同类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再重复给予支持。

第三章 主管部门与职责分工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商务部门是本地区协调发展促进资金的主管部门。

第八条 省商务厅负责确定全省协调发展促进资金的支持重点,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建立项目库并进行科学管理,会同省财政厅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省以下各级商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受托负责项目组织、受理项目申请并初审及监督实施工作。

第九条 省财政厅负责审核全省协调发展促进资金的支持重点和使用计划,提出资金监管要求,确定资金拨付程序,会同省商务厅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的拨付,会同商务部门受托负责项目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项目申报

第十条 协调发展促进资金项目申请单位须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相关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作为项目单位除外;

(三)具有从事项目的专业人员和实施条件;

(四)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最近三年没有骗汇、骗税、走私等违法行为;

(五)有较好的经营实绩,有一定的资金配套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连续年度累计支持金额不得超过1000万元。单个项目支出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所申报项目,须为上年度项目申报截止日起至本年度项目申报截止日期间已经执行完毕的项目(技改、研发等时间跨度较长的项目,时间可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按行政管理级次申报项目时,须提供下列材料(一式二份,复印件均需加盖单位公章,费用支出凭证复印件还须加盖财务专用章):

(一)申请使用协调发展促进资金的书面报告;

(二)外经贸区域协调发展促进资金项目资金申请表(见附件2);

(三)申请单位基本情况及相关资质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对外贸易经营备案登记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四)项目总结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的文件、有关机构的认证证书等,说明项目真实性、执行效果);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两年度财务报表;

(六)项目支出汇总清单;

(七)项目各项费用支出凭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协调发展促进资金实行项目管理。项目资金申请按行政管理级次,逐级申报。省直企业直接向省商务厅、省财政厅提出申请;其它企业按属地原则,经同级商务、财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州商务、财政部门,由市州商务、财政部门经评审后汇总报省商务厅、省财政厅。

每年根据本实施细则和中央下达的资金总量,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确定资金支持重点,提出资金使用计划,下达项目申报通知,提出具体工作要求。各市州商务、财政部门应在通知规定时间内完成项目申报和评审,并将推荐支持的项目汇总报省商务厅、省财政厅。

第五章 项目评审、备案和批复

第十五条 协调发展促进资金评审工作由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统一组织。项目评审分为初审、专家评审和公示三个阶段。

第十六条 通过项目受理及资格审查的项目申报材料,须按项目类别和业务分工及时送省商务厅各相关业务处室初审,主要审核项目的合规性和真实性。各相关处室自收到转来的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3 天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七条 项目的专家评审工作,由省商务厅、省财政厅负责组织。

省商务厅应从项目评审专家库中抽选若干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每个专家评审小组的成员为5-7人,财会专家不得少于1人。

协调发展促进资金各类项目的评审计分标准由省商务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评分标准采取百分制,具体评分指标主要由各项量化指标构成,力求客观、科学、符合实际。

专家评审小组应根据各类项目评审计分标准,参考初审意见,采取“定量分析为主,定性分析为辅”的评价方式,从技术、管理和项目效绩等多层面进行评审。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对项目进行“背靠背”独立评分,并对项目申请资金额度出具审核意见。专家评审结果应由专家评审小组组长和小组成员署名。

项目由省商务厅、省财政厅根据专家组评审得分确定,项目得分采取加权平均取平均值的方式,即项目得分根据专家评分加权平均;支持资金额度按照专家评定加权平均。

第十八条 对支持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实施单位、效果目标等)应在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对于公示后社会反映较大并查实确有违规行为的项目,应予撤销。

第十九条 支持项目经公示后,在4个工作日内,省财政厅、省商务厅联合行文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并下达项目计划批复。年度项目计划批复后原则上不得调整。

第六章 项目验收、资金拨付

第二十条 协调发展促进资金一般采取事后拨付方式,通过国库支付方式将项目资金拨付至相关单位。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厅会同商务厅组织省直企业项目验收工作,出具拨付审核意见后,由省财政厅拨付项目资金。市州财政局、商务局组织本地区项目验收工作,出具拨付审核意见后,由市(州)或县(市)财政局拨付项目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原则上应于项目验收完成后1个月内拨付项目资金。

第七章 各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一)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应建立对协调发展促进资金项目的绩效评价机制,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对不符合《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责令改正,对违规单位有权否决项目资金使用计划。

(二)省财政厅、商务厅应不断完善协调发展促进资金管理方式和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和资金使用效率;按时向财政部、商务部编制年度项目计划、资金执行情况总结和效益评价分析报告,并自觉接受两部的监督、检查及专项审计。

(三)各级财政、商务主管部门是项目资金的具体管理部门,具体承担项目组织、资金拨付等职能,负责向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如实反映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的情况,并自觉接受两厅的监督、检查及专项审计。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一)有权按照项目计划(方案)使用项目资金;

(二)对项目的运行质量、安全和市场风险负责,应确保项目按期执行到位,按相关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三)对因管理部门责任造成的项目损失等有权向财政部、商务部申诉。

第二十四条 专家评审小组和项目评审专家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一)有权根据相关法律和文件规定,独立行使职责,不受任何一方干预,并享受委托方赋予的其它有关权利;

(二)根据委托提供客观、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书。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厅会同商务厅负责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评价、监督和检查,必要时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六条 市州主管部门每年应对协调发展资金的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和效益评价分析,并于次年2月底之前将项目资金执行情况及效益评价分析报告,联合上报省财政厅、省商务厅。

第二十七条 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主管部门有违反《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项目单位有违反《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撤销项目计划、收回项目资金,三年内不得申报项目;中介机构及评审小组成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及委托书条款的,取消受托资格,追回相应的报酬,造成资金损失或浪费的要追究责任;对构成违法行为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协调发展促进资金省级主管部门每年可从资金总额中安排不超过3%的工作经费,主要用于项目的评审、论证、咨询、验收、审计、项目库建设和管理等费用。资金使用应严格控制,规范管理,厉行节约。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共同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试行)办法》(鄂商规[2005]35号)、《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鄂商规[2005]48号)、《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鄂商规[2006]62号)以及《关于对恩施州申请调整中央西部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支持内容的答复意见》(鄂商规[2006]7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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